导语:
近期,湖北省召开新闻发布会,曝光5起虚开增值税发票,其中“楚剑四号”虚开案,抓获犯罪嫌疑人17名,其通过某物流中介平台介绍虚开业务并操作虚开发票事宜,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15776份,虚开金额10.26亿元!
与此同时,根据圈内知情人士透露,全国各地还有不少网络货运平台、物流企业也都在接受税务协查或者自查。
我国道路运输行业中特殊的挂靠经营、虚开发票等现象,使得货车司机饱受乱收费困扰,生存艰难,也使得物流运输业责任归属争议频发,偷税漏税乱象丛生,虽然网络货运是一场集全行业元素参与的创新革命,现在正值半程,似中流击水,惟奋楫者进,但也需要将浊流污沼排出。
(4)资金流水单与运单不匹配,《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的通知》(交办运函〔2018〕539号)曾披露,经对无车承运人试点进行调研,发现无车承运业务普遍存在,运单与资金流水单匹配率低。部分试点企业上传的运单为车货匹配业务单据,而非承运业务单据,导致大部分运单数据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资金流水记录,试点企业运单与资金流水单匹配率仅为19.9%,仍然存在线上刷单、线下交易的灰色操作,部分试点企业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无车承运,未承担全程运输责任。
除此之外,虚开发票还有3大特征:
1、无中生有:没有货物、劳务及服务的真实交易;
2、有中不实: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,如受票方、品种、规格型号、数量、单价以及金额等项目的不实填写;
3、借花献佛:让拥有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为需要发票的人虚开。
A公司从事无车运输业务,长期增值税税负偏低,且有较高的留抵税额,税务机关调取企业的电子底账,并对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、开受发票进行分析,发现企业取得的均为运输发票,税率为11%(现为9%),而对外则将大部分业务类型开具为6%的“物流辅助服务费”发票。
各地地方政府为了扶持其发展,出台了一系列财政扶持政策,招商引资、建立物流园区,对网络货运平台缴纳增值税地方留存部分予以大比例返还奖励,甚至因此还造成地区之间的不平衡。
然而在这样的扶持和政策支持之下,很多网络货运平台脱离了网络货运模式的本质,开始将开票和解决税务问题作为业务发展点。由此,进一步助涨了税务违规乱象在网络货运领域爆发。油卡抵运费、油卡异地抵扣、买卖发票、虚假抵扣等,严重影响了网络货运在社会上的形象,对整个模式发展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影响。
而到近期,这些物流平台、网络货运平台因虚开发票被立案调查、被抓,都是给行业敲响的警钟!
以上这些看似普遍的现象,其实风险极大。在《管理办法》中有明确规定,网络货运经营者应遵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,依法依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,不得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等扣税凭证,并且要求网络货运者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》记录和保存相关涉税资料,确保信息的真实性、完整性、可用性,严格规定了网络货运平台的税务合规。
随着《管理办法》的深入执行,国家和各省相关机构也对平台间违规、相互委托运输等刷单开票的情况、以及轨迹异常、资金流水异常等问题(虚假运单)进行了严格审查,对虚开发票等行为也逐渐增加处罚力度。
依据国家相关规定,虚开发票将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:虚开金额1万以下,处5万元以下罚款;虚开金额超过1万,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。一旦行为构成犯罪的,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在网络货运中,每一笔订单运费过万是再平常不过了。被税务机关查处,平台将面临严惩,情节严重可能面临关停风险。而托运企业影响也是明显的,或将被进项移出,同时也成为税务机关严查的对象。
国家的严格监管,一方面表明了国家对网络货运行业的高度重视,也进一步说明了网络货运监管的核心依然是真实与合规。因此,托运企业和司机在选择平台时,应多从平台合规安全等细节进行思考。比如,数据真实、信息真实、安全保障等。
另外,值得注意的是,目前因自身研发实力跟不上,造成数据无法实现实时共享,而触犯法律的平台不在少数。
网络货运本质上是降本增效,也是需要平台拥有足够的研发实力,这样才能通过数据共享技术,提升平台和托运方的信息化管理能力,降低自身运营成本。例如,少数平台选择将数据实时共享对接税务系统,税务部门可以实时查看相关数据,实现业务流程全动态管控,这不仅保证了业务真实性,更是对托运方和实际承运人利益的严格保护。在这一点上,也只有在合规上相当有底气的平台才敢如此操作。
总的来说,合规是一个大概念,对于平台而言,合规是企业的立足之本。具备发展眼光的平台企业都会按照政策要求作出调整,将合规纳入企业发展必要因素。因此,对平台企业来说,在打造完整的业务流程及优秀市场团队同时,牢记合规安全底线,才能真正占据优势,这也是平台发展的长久发展之计。
在试点的两年里,网络货运平台也暴露出了一部分税务风险,个别平台也面临虚开刑事责任的追究。但总而言之,业务合规是网络货运平台生命线,发票风险是网络货运平台业务合规的最大挑战。我们认为,业务真实发生只是操作不规范的情况下,不应以虚开发票犯罪对开、受票方进行评价,而业务确实虚假的,则应当结合开、受票方的主观认识因素准确划分各方法律责任。